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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shù)人侵犯少數(shù)人權益 判決否定民主決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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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潘幼亭
更新時間:2016-04-11 21:03:19
案例發(fā)生地區(qū):北京
案例發(fā)生時間:2008
關鍵字: 征地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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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前后,昌平區(qū)小湯山鎮(zhèn)講禮村村民委員會將村里土地出租給開發(fā)商從事商品房開發(fā),村里為此得到土地補償款,村委會通過召開村民代表大會民主投票決定按照2004年7月31日土地確權人數(shù)分配土地補償款,每人分得33550元。張某等8人均屬2004年7月31日后確權的人口,按照這種分配方法將不能分得土地補償款,故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

        張某等8人曾于2008年12月將小湯山鎮(zhèn)講禮村村民委員會、經濟合作社起訴到昌平法院,法院判決村委會重新召開村民代表大會進行投票決定分配辦法。判決生效后,被告雖然重新召開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對張某等8人的分配問題,但決議結果仍然堅持不予分配。為此,張某等8人再次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款,每人33550元。

【法院判決】

        昌平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共同所有。原告是講禮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與該村其他成員一樣享有同等經濟權益,該權益不允許也不能夠由任意當事人的多數(shù)表決加以剝奪,即使是由民主議定程序表決的。判處被告采取民主決議方式重新確定對原告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未能最終實現(xiàn)保護原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目標,因此法院判決兩被告分別向原告給付土地補償款33550元,且承擔案件受理費319元。本案日前已生效,8案件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且兩被告均已主動履行法院判決所確定的義務。

【法官/律師點評】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共同所有。

        本案雙方訴爭的土地補償款實際系土地使用權出讓獲得的土地收益款,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村集體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獲得的土地收益款項分配方案是否合理。故此,應當審查土地補償費收益分配方案中涉及訴訟主體收益分配權的內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法有效。具體地,應當按照我國法律及相關政策的規(guī)定確定,對農村集體組織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審查。

        首先,應當符合民主議定程序的原則。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是村民實行自治決定重大事項的機構。其討論土地收益款分配和各項村務事項的決定、決議必須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所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原則,做到程序合法。

        其次,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通過一定組織形式整合的全體農民集體成員,一定范圍內的全體農民集體成員通過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方式對集體所有財產的使用、分配作出決策,形成集體意志,這就是法律賦予的村民自治權。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權的體現(xiàn),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權的前提下,村民成員收益分配的確定應當平等合法。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所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等決定、決議不僅應符合民主議定程序,其在內容上必須合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亦規(guī)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否則,應認定收益分配方案無效。

        再次,應當符合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屬于村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所以,來源于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收益,屬于全體村民。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如果沒有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就應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體村民共同平等參與分配,即基于集體組織成員資格而分配的土地補償費就應當均等,不能以權利義務相一致為由對不同的人差別對待。

        綜上所述,原告通過確權登記成為講禮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一,依法享有該村其他成員一樣享有同等權益,該權益不允許也不能夠由任意當事人的多數(shù)表決加以剝奪。雖然被告講禮村委會在款項分配前后組織實施了民主議定程序,但是作出的決議即土地收益款的分配方案卻對原告及其他部分已經被確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不予分配,該方案侵犯了原告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權利。鑒于被告已多次組織村民就訴爭的土地收益款表決時多數(shù)仍繼續(xù)堅持對原告不予分配土地收益款的行為,簡單地撤銷該不當決議尚不足以保護原告等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故法院從本案實際出發(fā),對被告以民主議定程序作抗辯并拒絕向原告發(fā)放土地收益款的行為直接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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